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建質[2016]295號
各省、自治區(qū)住房城鄉(xiāng)建設廳、財政廳,直轄市建委、財政局,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建設局、財務局,國務院有關部門:
為貫徹落實《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清理規(guī)范工程建設領域保證金的通知》(國辦發(fā)[2016]49號)精神,規(guī)范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,住房城鄉(xiāng)建設部、財政部制定了《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》?,F(xiàn)印發(fā)給你們,請結合本地區(qū)、本部門實際認真貫徹執(zhí)行。
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(xiāng)建設部
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
2016年12月27日
(此件主動公開)
附件
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
第一條 為規(guī)范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,落實工程在缺陷責任期內的維修責任,根據(jù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》《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》《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清理規(guī)范工程建設領域保證金的通知》和《基本建設財務管理規(guī)則》等相關規(guī)定,制定本辦法。
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(以下簡稱保證金)是指發(fā)包人與承包人在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中約定,從應付的工程款中預留,用以保證承包人在缺陷責任期內對建設工程出現(xiàn)的缺陷進行維修的資金。
缺陷是指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、設計文件,以及承包合同的約定。
缺陷責任期一般為1年,最長不超過2年,由發(fā)、承包雙方在合同中約定。
第三條 發(fā)包人應當在招標文件中明確保證金預留、返還等內容,并與承包人在合同條款中對涉及保證金的下列事項進行約定:
(一)保證金預留、返還方式;
(二)保證金預留比例、期限;
(三)保證金是否計付利息,如計付利息,利息的計算方式;
(四)缺陷責任期的期限及計算方式;
(五)保證金預留、返還及工程維修質量、費用等爭議的處理程序;
(六)缺陷責任期內出現(xiàn)缺陷的索賠方式;
(七)逾期返還保證金的違約金支付辦法及違約責任。
第四條 缺陷責任期內,實行國庫集中支付的政府投資項目,保證金的管理應按國庫集中支付的有關規(guī)定執(zhí)行。其他政府投資項目,保證金可以預留在財政部門或發(fā)包方。缺陷責任期內,如發(fā)包方被撤銷,保證金隨交付使用資產一并移交使用單位管理,由使用單位代行發(fā)包人職責。
社會投資項目采用預留保證金方式的,發(fā)、承包雙方可以約定將保證金交由第三方金融機構托管。
第五條 推行銀行保函制度,承包人可以銀行保函替代預留保證金。
第六條 在工程項目竣工前,已經(jīng)繳納履約保證金的,發(fā)包人不得同時預留工程質量保證金。
采用工程質量保證擔保、工程質量保險等其他保證方式的,發(fā)包人不得再預留保證金。
第七條 發(fā)包人應按照合同約定方式預留保證金,保證金總預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價款結算總額的5%。合同約定由承包人以銀行保函替代預留保證金的,保函金額不得高于工程價款結算總額的5%。
第八條 缺陷責任期從工程通過竣工驗收之日起計。由于承包人原因導致工程無法按規(guī)定期限進行竣工驗收的,缺陷責任期從實際通過竣工驗收之日起計。由于發(fā)包人原因導致工程無法按規(guī)定期限進行竣工驗收的,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驗收報告90天后,工程自動進入缺陷責任期。
第九條 缺陷責任期內,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,承包人應負責維修,并承擔鑒定及維修費用。如承包人不維修也不承擔費用,發(fā)包人可按合同約定從保證金或銀行保函中扣除,費用超出保證金額的,發(fā)包人可按合同約定向承包人進行索賠。承包人維修并承擔相應費用后,不免除對工程的損失賠償責任。
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,發(fā)包人負責組織維修,承包人不承擔費用,且發(fā)包人不得從保證金中扣除費用。
第十條 缺陷責任期內,承包人認真履行合同約定的責任,到期后,承包人向發(fā)包人申請返還保證金。
第十一條 發(fā)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還保證金申請后,應于14天內會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約定的內容進行核實。如無異議,發(fā)包人應當按照約定將保證金返還給承包人。對返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,發(fā)包人應當在核實后14天內將保證金返還承包人,逾期未返還的,依法承擔違約責任。發(fā)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還保證金申請后14天內不予答復,經(jīng)催告后14天內仍不予答復,視同認可承包人的返還保證金申請。
第十二條 發(fā)包人和承包人對保證金預留、返還以及工程維修質量、費用有爭議的,按承包合同約定的爭議和糾紛解決程序處理。
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實行工程總承包的,總承包單位與分包單位有關保證金的權利與義務的約定,參照本辦法關于發(fā)包人與承包人相應權利與義務的約定執(zhí)行。
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住房城鄉(xiāng)建設部、財政部負責解釋。
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,原《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暫行辦法》(建質[2005]7號)同時廢止。